(2016)皖0191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飞与合肥市高新区兵之缘民创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合肥市高新区兵之缘民创酒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759号原告:刘飞,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高新区兵之缘民创酒家,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营业主:许东。原告刘飞与被告合肥市高新区兵之缘民创酒家(以下简称兵之缘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飞的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兵之缘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兵之缘酒店支付货款15235元及逾期利息(以152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4.9%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兵之缘酒店长期向刘飞采购燃料油、洗洁精。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兵之缘酒店尚欠货款15235元,原告刘飞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法院。被告兵之缘酒店未答辩。原告刘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等证据。被告兵之缘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刘飞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兵之缘酒店共计欠原告刘飞货款15193元,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飞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兵之缘酒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兵之缘酒店长期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刘飞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误,本院依据《送货单》记载的数额予以核减,对多出的42元不予支持;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6年1月20日,原告刘飞主张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酌定自原告刘飞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高新区兵之缘民创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飞支付货款151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19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4.9%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备至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为97元,由被告合肥市高新区兵之缘民创酒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世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