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7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与高宝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高宝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91号原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薄台子村外西侧。法定代表人薄克乐,经理。委托代理人蔺建军,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高宝元,男,195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宝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宝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5年5月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低压配电箱,用于被告承揽的天津市河北区滚石KTV项目建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了全部定作物,并送往被告指定地点。加工费总计218106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0000元,尚欠原告128106元。原、被告间订立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28106元及违约金;2、请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四份、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用于证明双方订立合同及增补项的事实;2、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送货单六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配电箱及增补零配件,被告已经签收收货3、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90000元。被告高宝元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定做方高宝元与承揽方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作低压配电箱,后双方又签订三份增补定作合同及一份报价单,总价款为218106元,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7日分四批将加工的配电箱及零部件送至被告承揽的项目天津市河北区滚石KTV处。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货款50000元。至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106元。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宝元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已经实际履行,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加工定作了低压配电箱及零部件并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且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加工货款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约定不明,本院酌定按未给付加工款128106元的10%计算违约金,即1281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宝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加工货款128106元及违约金128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高宝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喜代理审判员  马伟杰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征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