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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字第2339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宪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宪菊,刘爱芳,毕泗林,亓立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2339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邢宪菊、刘爱芳、毕泗林、亓立菊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商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36、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邢宪菊在莱商银行62×××3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00元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温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