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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游边琼诉被告赵新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边琼,赵新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民初707号原告:游边琼,女,彝族,1969年1月19日生,云南省澜沧县人,澜沧县。委托代理人:杨正翔,云南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新福,男,汉族,1981年5月8日生,云南省澜沧县人。原告游边琼与被告赵新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边琼的委托代理人杨正翔、被告赵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边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2015年4月17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支付原告赔偿款22168.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游边琼搭乘罗建红驾驶的云J211**号两轮摩托与被告赵新福驾驶云JXF**号轿车相撞,导致乘车人游边琼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澜沧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第20145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新福负全部责任,罗建红与原告游边琼无责,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划分均无异议。受伤后原告在澜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用草药继续治疗至终结。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在澜沧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对事故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医药费8375.03元;误工费:142元/天×103天=14626元;护理费:67元/天×13天=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草药费3000元,共计28172.03元。协议约定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赵新福承担,协议达成后赵新福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3.66元,余款22168.37元尚未支付。另原告认为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履行合同纠纷。被告赵新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和在交警队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原告诉请的金额22168.37元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交警队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是因为交警队当时告诉被告,被告承担的损失,保险公司都会予以理赔,因此,被告赔偿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后,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保险公司认为损失计算过高一直未给予理赔,才导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进行理赔。调解书中的损失均是交警队计算出来的,且双方并未对调解书的履行时间进行约定,故一直未理赔确实是存在客观因素,并非被告恶意拖欠。本院认为,被告赵新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对原告游边琼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原告是基于双方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但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澜沧县交警队对事故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赵新福未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因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基于保险公司先行向原告理赔的前提,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予以承担。但从双方所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上看,调解书并无第三方即保险公司参与调解,协议内容只对原被告双方产生约束,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达成协议,被告赵新福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28172.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003.66元,现被告赵新福应向原告赔偿22168.37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15年4月17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支付原告赔偿款22168.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新福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游边琼支付赔偿款22168.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新福赵新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双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宇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