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曹徐平、陈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曹徐平,陈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688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燕燕,该行员工。被告:曹徐平,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陈慧敏,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曹徐平、陈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曹徐平、陈慧敏归还鄞州银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7715.1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鄞州银行对曹徐平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63幢2单元104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3月14日。二、借款金额:150万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在合同期内若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从次年1月1日起作相应调整;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鄞州银行高桥支行于2014年3月14日将借款资金150万元发放至曹徐平指定的银行帐户。五、借款用途:购货。六、担保情况:2014年3月12日,曹徐平与鄞州银行高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鄞银(高桥支行)最抵借字第2014000370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鄞州银行高桥支行同意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向曹徐平发放最高限额为150万元的贷款,曹徐平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63幢2单元104室的房地产为鄞州银行高桥支行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2014年3月14日,曹徐平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号)。七、还款期限:2016年3月13日。八、还款情况: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6年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已结清。2016年2月21日,仅扣收了借款利息260.94元。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3月13日,曹徐平尚应归还鄞州银行高桥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已欠付借期内利息13375.51元、复息29.11元。十、其他情况:2014年3月12日,陈慧敏向鄞州银行高桥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陈慧敏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曹徐平在编号为鄞银(高桥支行)最抵借字第2014000370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鄞州银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鄞州银行高桥支行与曹徐平之间签订的涉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鄞州银行高桥支行已按约放贷,曹徐平却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所约定的提前偿还贷款的条件已成就,鄞州银行高桥支行依约有权要求曹徐平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追究其违约责任。陈慧敏曾承诺愿对曹徐平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亦应遵守该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鄞州银行高桥支行与曹徐平约定以曹徐平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63幢2单元104室的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已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鄞州银行高桥支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鄞州银行高桥支行系鄞州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鄞州银行有权代表其下属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综上,鄞州银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支持。曹徐平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徐平、陈慧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3375.51元、复息29.11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1875‰计算,之后的复息以借期内利息13375.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145833‰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曹徐平、陈慧敏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被告曹徐平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青林湾东区63幢2单元1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230494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36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019元,由被告曹徐平、陈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