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自勇、陈刚与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自勇,陈刚,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自勇,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陈刚,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治街178号。法定代表人:李继红,总经理。马自勇,陈刚因与安徽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六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一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自勇、陈刚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改判撤销(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和(2013)皖民一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安徽六建公司立即返还马自勇、陈刚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具体理由为:2012年5月初,郭中好向马自勇、陈刚透露,安徽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安徽天长系列工程(即来安汉一·金都国际商贸城工程),要求垫资数额较大;为承接该工程,郭中好已经联系其挂靠的安徽六建公司与安徽汉一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安徽六建公司承包该工程,需要支付600万元履约保证金。郭中好遂邀请马自勇、陈刚合作,共同承建该工程。2012年5月31日,郭中好代表马自勇、陈刚与安徽六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承建上述工程。马自勇、陈刚与郭中好还在2012年6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承包该工程,并按1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比例分别向安徽六建公司账户汇款,再由安徽六建公司将该600万元保证金转交给工程发包单位。2012年6月15日,马自勇、陈刚向安徽六建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但郭中好300万元保证金未支付,致使工程承接失败,安徽六建公司应当返还给马自勇、陈刚支付的300万元。但原判决根据安徽六建公司庭审中出具的郭中好2012年7月16日书写的《收条》认定:安徽六建公司已经按照郭中好指示将300万元转汇给其他人,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了马自勇、陈刚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马自勇、陈刚从公安机关取得了新证据,即公安机关对郭中好、潘发虎、卫平星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判决依据的2012年7月16日郭中好署名的《收条》并非书写于该日,而是2012年9月份由安徽六建公司串通他人威胁郭中好事后伪造的。因此本案应当进行再审并予以改判。安徽六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2012年5月31日,案外人郭中好与安徽六建公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郭中好承建该公司承包的来安汉一·金都国际商贸城工程,并负责履行安徽六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中全部内容,其中包括缴纳6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义务。次日,马自勇、陈刚、郭中好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共同承包该工程,并对600万元保证金约定由马自勇出资150万元,陈刚出资150万元,郭中好出资300万元。2012年6月15日,马自勇通过工商银行转入安徽六建公司账户300万元,安徽六建公司于同日向郭中好出具了收条。后因郭中好未能按期将剩余应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汇入安徽六建公司账户,致承包不能,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安徽六建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按郭中好的书面指示将该300万元保证金中20万元转给马自勇,280万元转给陈桥,予以退还。本案涉案的300万元虽由马自勇账户转入安徽六建公司账户,但安徽六建公司系基于其与郭中好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收取该款,属于郭中好承包“来安汉一·金都国际商贸城”工程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因郭中好系与安徽六建公司签约的项目承包人,安徽六建公司收到300万元后向郭中好出具收条,后又按郭中好的指示将款项予以退还的行为并无不当。马自勇、陈刚与安徽六建公司之间并没有承包合同关系,马自勇、陈刚与郭中好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对安徽六建公司并无约束力。马自勇、陈刚起诉时,安徽六建公司已实际不再占有该300万元款项,没有从中获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皖民一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依法维持了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马自勇、陈刚以安徽六建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3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马自勇、陈刚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分别为2014年7月4日郭中好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015年10月21日潘发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2014年9月4日卫平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郭中好称:听说马自勇在控告我,我来把情况说清楚,2012年9月份,潘发虎和陈桥要求我打条子说马自勇这300万元是我要求安徽六建公司转给别人的,否则不让我走,我在这种情况下打了一张收条,收条上要求安徽六建公司把20万元转给马自勇,280万元转给陈桥,但是收条落款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是不对的,肯定是在7月16日之后,现在马自勇控告我私自处置了这300万元的保证金,我绝对没有处置这笔保证金,是保证金被处置后潘发虎等人让我写的收条。潘发虎称:我和安徽六建公司没有关系,和郭中好之间有很多业务来往,郭中好准备以安徽六建名义参加一个项目投标,交纳了300万元的保证金,因为安徽六建和我们瑞泰小额贷款公司(我任总经理,陈桥任副总经理)的财务都由瑞泰投资集团公司统一管理,所以这300万元保证金被直接划给瑞泰小额贷款公司,我不知道郭中好保证金扣划过来有没有经过郭中好本人同意,但郭中好在转款后期出具了书面的材料同意转款,是陈桥叫我约郭中好补材料,具体时间不记得,肯定是在2012年7月18日之后,我和陈桥把郭中好约出来,郭中好出具了同意转款的书面材料。其三是对卫平星的询问笔录,卫平星称:我和郭中好、潘发虎都是老家的好朋友,在2012年9月份,我看到郭中好给潘发虎、陈桥写了条据,内容不清楚。上述三份询问笔录所载明的出具日期,均为原判决作出之后,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而且三份询问笔录也不能相互印证郭中好是在受到他人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即使郭中好出具的书面材料上落款时间不准确,也无法证明该书面材料系由安徽六建公司串通他人威胁郭中好事后伪造的,不能否定安徽六建公司系根据郭中好指令退还300万元保证金的基本事实。因此,马自勇、陈刚作为新证据提供的询问笔录所载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马自勇、陈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自勇、陈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抒审判员 郭忠红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冬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