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世隆与董大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世隆,董大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820号原告:董世隆,男,1932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董大清,男,1951年6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星,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世隆与被告董大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隆、被告董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世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占用余坪263平方米费用26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叔侄关系。2014年7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分让余坪给其建房,看在亲叔侄的份上,原告按低于村民交易价分让了80平方米给被告建房。2014年9月,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没有通知原告就先挖后量,欺骗原告签字,擅自挖了原告的余坪200平米,却按171平米支付部分钱,剩余2880元没有支付。2014年9月份,被告又建两栋房屋,再次占用原告余坪78平米。原告所有的余坪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占原告的78平米余坪应当按村民交易价格没平米支付300元即23400元(300元/平米×78平米)。两次占用地方共计应付26280元。被告董大清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经政府部门审批进行拆旧建新,建房过程并未占用他人的土地使用权,而是在原来老宅基地上兴建住房,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更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余坪费用262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退休工人,不属龙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能享有龙江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世隆原系赣州市南康区××镇××村村民,于1954年因工作迁往赣州市章贡,至今在章贡居住。被告董大清原系赣州市南康区××镇××村村民,现迁往××镇居住。原、被告系堂叔侄关系,与被告父亲共同承包有位于南康区××村××组“鸭鹊坑”山林19.4亩。2011年,被告董大清媳妇吴淑英经审批在位于龙江××××组“脑高坪”原有老宅基地上兴建房屋,原告认为该处建房使用宅基地占用其所有余坪,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董世隆认为被告董大清建房侵害其土地使用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享有权利,被告董大清亦非本案所涉房屋审批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懂大清支付占用余坪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董世隆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世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董世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旭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铖人民陪审员 王福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