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5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罪犯朱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323号罪犯朱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25日生,小学文化,浙江省永嘉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包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合刑终字第002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以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家庭困难,其本人在监狱内消费正常。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浙江省永嘉县司法局桥头司法所出具的书面材料、该犯服刑监区出具的狱内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本茹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ggz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基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