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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况忠与余家陵,徐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忠,余家陵,徐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985号原告况忠,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余家陵,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中平,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况忠与被告余家陵、徐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翼、人民陪审员彭同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况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家陵、徐中平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忠诉称,二被告因经营所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6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8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余家陵、徐中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所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2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60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约定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况忠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家陵、徐中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况忠借款18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余家陵、徐中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鸽代理审判员 周 翼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