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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128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杰夫与李廷华、郭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夫,李廷华,郭润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1282民初1993号原告张杰夫,又名张三,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李廷华,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郭润恒,男,197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张杰夫与被告李廷华、郭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夫,被告李廷华、郭润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廷华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1月26日算至款清之日止,加上原来欠息3万元,共计34.6万元;2、要求被告郭润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廷华在陕西汉中市勉县坑口施工,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13年8月29日我借给被告李廷华30万元,由被告郭润恒提供担保。到期后,李廷华偿还本息共计33万元,还欠3万元利息款未付。2014年1月26日我又借给他20万元,约定利息3分,期限四个月,被告郭润恒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李廷华、郭润恒均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李廷华偿还借款本息34.6万元,以后仍按20万元为本金计利息。被告郭润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廷华辩称,原告要求我偿还30万元借款的利息3万元不属实,借款本息已经偿还。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借条约定3分利息不假,借款本金不是20万,实际借款是15万元,因为原告要求按照月息5分提前扣除5万元本金作为前期利息,所以原告只向我交付了1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认定我只借了原告15万元,且只能按照3分计息,同时我已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利息。故要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郭润恒辩称,原、被告均是我的朋友,他俩本不认识。被告通过我借用原告现金用于开矿。2013年借款30万元属实,偿还本金和部分利息后,还剩部分利息未还属实。2014年1月26日我担保被告借原告20万元属实,约定利息3分,20万元中有15万元现金,剩余5万元是原被告之间结算以前借款利息及其购物欠款。我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8月29日借用自己30万元,担保人郭润恒,还剩3万元利息未清;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月26日借用自己2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4个月,担保人郭润恒。被告李廷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一份,证明自己已经清偿原告30万元借款本息;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付给自己15万元借款;3、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自己于2014年2月28日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4、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自己于2014年3月26日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被告郭润恒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廷华认为第1份证据属实,但是借款本息已经全部清偿了,第2份证据属实,但是实际借款是15万元,不是20万元,约定利息是5%,不是3%;被告郭润恒认为第1份证据属实,利息清偿了一部分,还剩一部分没有清偿,具体数目自己不知道,第2份证据属实,20万元中有15万元是现金,5万元是原欠利息结算而来。对被告李廷华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第1份证据属实,收条只能证明收到了本金30万元,不能证明利息已经清偿,第2份证据属实,但不能证明自己只借给被告15万元,还有5万元,第3、4份证据属实;被告郭润恒认为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1份证据属实,但是与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李廷华提交的所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润恒与原告、被告李廷华均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廷华因为开矿资金紧张,多次通过被告郭润恒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廷华借用原告2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4个月,由被告郭润恒提供担保。被告李廷华、郭润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廷华转款15万元。被告李廷华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还给原告1万元,2014年3月26日还给原告1万元,2014年4月28日还给原告1万元。以后再未还过,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李廷华在河南省××宝市阳平镇程村村郭跃波处工程款40万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李廷华偿还20万元本息和前欠利息3万元,共计34.6万元,被告郭润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廷华辩称,借款本金是15万元,另5万元原告在借款时已经扣除了4万元利息、1万元好处费,愿意偿还15万元及利息。被告郭润恒认为20万元属实,其中15万元是借款,5万元是前借款利息结算款,愿意承担20万元本息的连带责任。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有银行流水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为20万元,虽有借条为证,但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提前扣除了4万元利息,不得再计为借款,另1万元好处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实际给付,在本案中应予支付。被告李廷华已付的3万元利息款,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照本金15万元,年利率36%计算,被告李廷华利息款3万元,推算时间应为清偿至2014年8月16日。以后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7日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郭润恒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利息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借款中的5万元系以前借款利息欠款和货物欠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廷华偿还原告张杰夫欠款16万元及以15万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17日算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润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保全费2520元,共5765元,由原告张杰夫负担1069元,被告李廷华、郭润恒负担4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贯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