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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12号原告李某甲,男,1943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德州市陵城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47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亮,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李某乙,现年34周岁,二女儿李某丙,现年33周岁,儿子李某丁,现年31周岁,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多年因性格不相投,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因原、被告年龄差异,且原告年大、体弱、多病,近几年来被告对原告产生嫌弃行为,在原告多次住院手术时,被告不管不顾,不尽一点夫妻义务。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对,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是因为自2008年开始,原告以干直销为由,与一杨姓女子出轨,时常去该女子家居住,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及家人谎称是回其乐陵老家居住。后原告得了肠息肉、前列腺肥大疾病,被告及家人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做了两次手术,因此原告称原告多次住院,被告不尽夫妻义务是违背客观事实的。现被告年老体弱,身体有病,原告却置若罔闻,原、被告已有近40年婚姻基础,且儿孙满堂,因此从维护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和睦的角度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系再婚,其再婚前育有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陵城区颜城街颜陵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及楼房内物品一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楼房内物品的分割。另被告主张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位于乐陵孔镇刘集村五间平房一处,该房产系1985修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该房产宅基地属于原告兄弟四人共同使用,修建房屋所用的很多建材来自原来的老房子,因此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被告主张欠被告的妹妹王某乙3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三十多年,并育有三个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年龄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疏于照顾,因此坚决要求离婚,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住院期间,子女对其悉心照顾,被告在家照顾孩子,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云云代理审判员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董淑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利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