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0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超载的号牌为豫G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市凤泉区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与宝山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未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有关规定通行,与周某乙骑行的沿团结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周某乙系开放性胸腹部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求救,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调查,民警勘查现场后将其口头传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询问。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周某乙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2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现金210000元,剩余1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打入被害人家属银行卡账户。当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谅解,决定不予追究周某甲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向我院表示赔偿已到位,不参加庭审,要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120求救电话记录证明、关于周某甲归案的情况说明、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等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称重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监控视频、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