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孙恒荣与杨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荣,杨文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153号原告孙恒荣。委托代理人殷腊宝,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静。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恒荣与被告杨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薛文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恒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腊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恒荣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杨文静向原告孙恒荣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6%。嗣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度的利息6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给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文静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杨文静向原告孙恒荣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孙恒荣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月息1.6%”。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度的利息6720元,后一直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恒荣与被告杨文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文静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而引发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6%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利息10080元。被告杨文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恒荣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10080元,合计45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杨文静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春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