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炳强、张炳友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强,张炳友,张炳华,胡勇,李天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6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炳强,男,1989年2月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牛街镇南厂村土地坝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炳友,男,1987年8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牛街镇南厂村土地坝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炳华,男,1994年2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牛街镇南厂村土地坝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勇,男,1996年3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牛街镇黄河村二坪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天顺,男,1996年11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小草坝镇金竹村五谷组**组。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炳强、张炳友、张炳华、胡勇、李天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炳强、张炳友、张炳华、胡勇、李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张炳强、张炳友、张炳华、胡勇、李天顺经事先商量后,共同至嘉善县西塘镇河池村23号处,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坤元停放在底楼大厅的蓝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炳强、张炳友、张炳华、胡勇、李天顺经事先商量后,共同至嘉善县西塘镇田园新村40幢80梯楼梯口处,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聂文东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5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炳强、张炳友、张炳华、胡勇、李天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炳强、张炳友、张炳华、胡勇、李天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文东、徐坤元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强、张炳友、张炳华、胡勇、李天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五被告人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炳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炳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炳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李天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