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804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李盼,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原告胡某甲(下称原告)与被告龚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根芽、胡香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但被告从2008年开始信奉“全能神”邪教,后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家人也无法与其联系,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不需要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胡某丙。2008年被告开始信奉“全能神”邪教,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要信邪教,但被告不听,并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但被告至今杳无音讯。故原告向本院提出上列诉请。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表、南安乡南门村民委员会及新余市渝水区南安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儿一女,夫妻感情初期也较好。但从2008年之后,被告开始信奉“全能神”邪教,原告多次相劝,可被告不听,并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已达四年多时间,且原、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和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现在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且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故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甲和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胡某乙(男,2002年7月23日出生),婚生小孩胡某丙(女,2009年9月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