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3010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一般授权代理人:祖正良,男,汉族,1968年4月7日生,大专文化。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不识字,农民。一般授权代理人:陈光军,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兄长。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04年农历1月8日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仪式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7月11日生育长女邓某甲,于2007年12月2日生育次女邓某乙,于2010年1月9日生育长子邓某丙,于2011年3月14日生育次子邓某丁。被告于同年8月作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5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因是包办婚姻双方感情始终不好,现已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户口薄复印件;4、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但被告认为该笔贷款分文未花在自己头上,与自己无关。关于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办酒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1月5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于2005年7月11日生育长女邓某甲,于2007年12月2日生育次女邓某乙,于2010年1月9日生育长子邓某丙,于2011年3月14日生育次子邓某丁。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炉山镇勤光村勤兴组平房三间,有共同债务15000元,无共同债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审理后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双方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邓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陈述及答辩,不能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诗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