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5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长书与兰正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书,兰正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5525号原告:王长书,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兰正友,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王长书与被告兰正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书及被告兰正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2130元(15天×142元/天),误工费16614元(117天×142元/天),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549.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按照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重新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兰正友承包了位于临海杜桥镇杜下浦村的四间三层楼房拆除工程。2017年2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拆除工,约定日工资2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用锤子拆除三楼楼顶的平台时跌落受伤,同日入住临海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左侧多肋骨折、两肺挫伤、头部外伤等。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就经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兰正友答辩称:原告之前花费的医疗费用都是我出的,总共花了9000多,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805.01元我愿意赔偿,其他的我不应支付。原告王长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用汇总清单3份,收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兰正友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兰正友雇佣原告王长书为其拆除房屋,约定工资200元/天。同年2月21日,原告跟随被告工作时不慎跌落受伤,后被送往临海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侧多肋骨折、两肺挫伤、胸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颈椎退行性改变、头部外伤等。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9265.85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0070.86元,其中9265.85元已由被告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护理费2310元(154元/天×15天)。4、误工费16478元(154元/天×107天)。5、营养费450元。6、交通费100元。上述合计29858.85元。本院认为,被告兰正友雇佣原告王长书为其拆除房屋,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兰正友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而被告兰正友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在作业过程中存在指示过失,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兰正友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长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而原告王长书在作业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慎造成自身受伤,本院酌定其自负30%的责任。综上,被告兰正友需支付原告王长书合理的经济损失20901.19元(29858.85×70%),扣除已支付的9265.85元,被告兰正友还需支付原告王长书11635.3元。被告抗辩称不应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正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长书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35.3元(已扣除被告兰正友支付的9265.85元)。二、驳回原告王长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长书负担88元,由被告兰正友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潘新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