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5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国学与胡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学,胡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735号原告周国学,女,生于1970年9月3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吴天兵(特别授权),男,生于1968年6月11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告胡霖,男,生于1967年10月21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原告周国学与被告胡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兴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学及诉讼代理人吴天兵,被告胡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学起诉称,被告胡霖于2010年10月19日因急需用钱就找到原告帮忙,给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2%的利息。被告到2015年12月止,已还利息12000元,并约定终止利息只还本金。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00元。被告胡霖辨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是借款的时候,并没有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已经分七次还清该笔借款,除第一次归还8000元现金原告没有写收条外,其余六次均有原告出具的收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胡霖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周国学借款20000元,被告胡霖随即向原告周国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国学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2012年1月2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8000元现金,被告没有出具收条。后被告于2013年9月1日起分六次,共计支付原告12000元现金。后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现金均为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要求被告归还本金,被告认为其已经归还本金,据不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收条、还款登记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学提交的借条以及被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周国学与被告胡霖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借款给被告时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起诉称其借款给被告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辨称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2012年1月22日支付原告的现金8000元,虽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已经收到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六张收条,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合计12000元。原告对收到被告现金共计2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收到的20000元均为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利息,但无法举证证明其借款给被告时约定了利息,故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收到的20000元现金应当视为被告向其支付的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国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周国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兴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正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