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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山与李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山,李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徐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芹。被告:李冠,约30岁。原告徐山与被告李冠男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主张,2014年6月1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徐山叁万元整(30000)李冠男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冠男未答辩。原告徐山所提交欠条,符合欠条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欠条本院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冠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据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冠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说明被告放弃了庭审中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被告对涉及到自己利益的欠条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亦未提交该借款已经偿还的证据,原告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冠男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冠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李崇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