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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钱祥保、吴纪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祥保,吴纪根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5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祥保,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捕鱼,住江阴市。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纪根,男,1953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江阴市。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祥保、吴纪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祥保、吴纪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钱祥保、吴纪根明知2016年3月1日至6月30日系长江禁渔期,仍经事先合谋后,先后2次驾驶铁船至江阴市临港街道双良化工储运码头长江水域,采用国家禁止的“地笼网”非法捕捞长江水产品,其中被告人钱祥保负责驾船、收放“地笼网”,被告人吴纪根负责拉绳、捡拾鱼虾,所捕鱼获均由被告人钱祥保售出。2016年4月27日早上,被告人钱祥保、吴纪根驾驶铁船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非法捕捞长江虾2.39千克、长江昂公鱼1.51千克、长江鳗鱼0.16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672元。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钱祥保、吴纪根被江阴市公安局利港派出所民警先后查获,当天所捕渔获及10顶渔具(经检测为“倒须型定置式笼壶”即俗名“地笼网”)被扣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钱祥保、吴纪根自愿在长江江阴段分别投放价值人民币2000元、1000元的河豚鱼苗,用于修复长江水域生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钱祥保、吴纪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调取或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打捞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物证照片,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检测说明、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水产资源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捕捞,都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被告人钱祥保、吴纪根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钱祥保、吴纪根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祥保、吴纪根共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祥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纪根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祥保、吴纪根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审理期间以在长江江阴段施放鱼苗的方式,弥补非法捕捞行为对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祥保、吴纪根各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祥保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纪根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捕捞工具(“地笼网”10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宇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