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桂玲与张加伟、卢功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玲,张加伟,卢功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368号���告刘桂玲,女,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加伟,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卢功善,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张加伟,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一栋7楼。代表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玲与被告张加伟、卢功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照中、被告张加伟、被告卢功善委托代理人张加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玲诉称,2016年3月29日11时50分,被告张加伟驾驶粤B×××××轿车沿蔡都五小门前道路由南行驶至蔡都镇第五小学门前,撞着大路右侧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部门认定,张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未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卢功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38234.4元。被告张加伟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卢功善是其姨夫,卢功善已将该车辆赠与给了被告,只是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卢功善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若查证事故属实、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在无免责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1时50分,被告张加伟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上蔡县蔡都五小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蔡都第五小学门口时,撞住道路右侧的行人刘桂玲,造成原告刘桂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玲受伤后,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用74735.6元。2016年7月12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桂玲左下肢损伤结果评定为X(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估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刘桂玲1953年8月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被告张加伟系粤B×××××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票据、行车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玲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各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为74735.6元。2、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住院时间,计算为25576元/年÷365×48天=3363.42元,原告请求3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30元/天×48天=1440元。4、营养费,20元/天×48天=960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年龄计算为25576元/年×17年×10%=4347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治疗时间以8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以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为13607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43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62639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3435.6元,则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刘桂玲的损失为136074.6元。原告请求被告卢功善赔偿其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桂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3607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原告刘桂玲负担19元,被告张加伟负担1172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加伟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张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刘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大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