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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黄叶金与吴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叶金,吴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436号原告:黄叶金,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8196801051622,云和县供电公司职工,现住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同心花苑D4-204室。委托代理人:袁守怀,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5231966********,紧水滩水力发电站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小区*幢***室,现住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同心花苑******室。被告:吴伟平,身份证号码332523195807070011,云和县供电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云和县浮云街道健康路10号,现住浙江省云和县新华街36-9号。原告黄叶金与被告吴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叶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守怀、被告吴伟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叶金起诉称,被告吴伟平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当即以转账形式分两次转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当场亲笔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为凭证,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伟平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该利息从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伟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2014年9月1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被告吴伟平辩称,被告与原告系同事与朋友关系。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家中与被告一起协商共同投资的事情,由原告将第一笔投资款项50000元汇入至被告账户,再由被告汇给案外人林兰英。在被告将投资款汇给林兰英之后,因原告陈述她不认识林兰英,需要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作凭证,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钱是借给被告作为资金周转,这不是事实。原告黄叶金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交易凭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本金60000元交付给被告吴伟平,并且以打款的方式交付的事实。被告吴伟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与案外人林兰英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给林兰英的150000元借款,其中有60000元是原告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从云和县看守所调取了案外人林兰英的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伟平对原告黄叶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款实际是给案外人林兰英的;原告黄叶金对被告吴伟平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借款合同可能是伪造的。原告黄叶金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法院的谈话笔录证实原告与案外人林兰英是不认识的,本案是被告吴伟平向原告借款,案外人林兰英向被告借款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也不知道该事情。被告吴伟平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案外人林兰英不认识本案原告是真实的,但钱是被告和原告的共同投资。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与案外人林兰英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叶金于2014年8月14日以转账形式分两次转给被告吴伟平人民币6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转至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在借条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黄叶金与被告吴伟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伟平应归还上述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约定为一个月即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被告未在2014年9月14日依约归还上述借款的行为视为逾期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上述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共同投资,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叶金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所有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吴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月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项宗辉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