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衡水佳禾农资有限公司与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孙俊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佳禾农资有限公司,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孙俊朋,何立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537号原告:衡水佳禾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孙俊朋,总经理。被告:孙俊朋。被告:何立红。原告衡水佳禾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诉被告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丰公司)、孙俊朋、何立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胜、王雪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速丰公司、孙俊朋、何立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2.4万元,利息10.48万元共计62.88万元,并履行还款承诺书;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速丰公司与原告佳禾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2015年8月10日应速丰公司及孙俊朋、何立红要求替其偿还欠案外人马永军52.4万元并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将其二人所有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中路49号华阳4#综合楼103203号商铺作价200万元抵偿给原告,承诺以上款项三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5年8月25日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对马永军的还款承诺,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既未偿还原告借款,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速丰公司、孙俊朋、何立红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上面有三被告的签字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与收条,这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给马永军打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商品买卖合同》和证据四买房协议书、收据,这两份证据证明了被告孙俊朋、何立红从案外人XX刚处购买商铺,XX刚给二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速丰公司从原告佳禾公司处购买复合肥,2015年8月10日被告速丰公司、孙俊朋、何立红给原告佳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写明截止2015年6月10日速丰公司欠佳禾公司货款141.931万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速丰公司欠佳禾公司194.331万元,以上欠款均按照月息3%计息;同时约定原告佳禾公司代速丰公司偿还马永军52.4万元。速丰公司的法人代表孙俊朋、何立红将其持有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和平中路49号华阳4#综合楼103203号的商铺一处作为还款保证。截止2015年10月15日速丰公司不能清偿佳禾公司欠款时用该商铺作价200万元进行抵顶,佳禾公司对该房产自行处理。2015年8月25日佳禾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强的账户向马永军转款52.4万元,同日马永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佳禾代速丰公司偿还52.4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佳禾公司代速丰公司向马永军偿还52.4万元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原告佳禾公司向马永军偿还52.4万元后,其与被告速丰公司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佳禾公司有权向被告速丰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速丰公司与马永军在还款承诺书上对52.4万元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时间没有约定,所以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不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可以自2015年10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佳禾公司要求被告偿还52.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孙俊朋、何立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衡水佳禾农资有限公司52.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以52.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被告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孙俊朋、何立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8元减半收取5044元,由被告衡水市速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孙俊朋、何立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