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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201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陶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201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辩护人闫磊铭,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闫磊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陶某某从中国康复网网名叫“wi6”的男子联系购买冰毒,并汇给网名叫“wi6”的男子1600元现金。2015年11月18日,网名叫“wi6”的男子通过顺丰快递将毒品邮寄到阜阳,被告人陶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青颍路小区东门取快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快递中查获疑似冰毒一包,经称重,净重10.8克。后又从其住处查获疑似冰毒一包,经称重,净重0.6克。经对陶某某尿样检测,呈冰毒阳性。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和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均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拘留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顺丰快递单、归案情况说明、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公安部禁毒情报研判系统情报研判报告、提取检材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同步录音、录像相关说明、视听资料、证人林某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疑似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10.8克毒品,应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于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果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通过网上购买,并将购买毒品的钱款汇给贩卖毒品的人,且已通过快递收到所购买的毒品,因此,其购买毒品的交易已完成,应视为既遂。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因毒品犯罪侵犯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被告人多次吸食毒品,对社会和家庭造成不良的影响,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电脑、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