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5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志军与范正官、嘉汉林业(河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范正官,嘉汉林业(河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李权生,深圳市软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软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747号原告张志军,男,汉族,住云浮市新兴县,身份证号码:×××1319。委托代理人李飞艺、陈海美,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正官,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身份证号码×××0011。被告嘉汉林业(河源)有限公司(下称嘉汉公司),地址:河源市建设大道以南华达街东边德润东方。法定代表人JamesMichaelDubow。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地址:河源市源城区河源。负责人黄伟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怡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权生,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身份证号码×××2815。被告深圳市软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软通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思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志军诉被告范正官、嘉汉公司、平安财保、李权生、软通公司、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美,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徐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正官、嘉汉公司、李权生、软通公司、人民财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范正官驾驶粤P×××××号轻型货车从五兴梅餐厅倒车调头往灯塔街镇方向行驶时,于20时05分途径G205线2797KM+600M(灯塔镇五兴梅餐厅门口)处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导致车辆与由冯伟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张志军)相接触,致使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失控后再与对向由李权生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二次接触,造成冯伟军、张志军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灯塔)(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范正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权生、冯伟军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志军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东源县灯塔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6703.45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河源市罗曼缔克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6000元。被告一范正官驾驶的粤P×××××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二嘉汉公司,被告一是被告二聘请的货车司机,被告一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四李权生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被告五软通公司,被告四是被告五聘请的货车司机,被告四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五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粤P×××××号车主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粤B×××××号车在被告六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放弃对冯伟军的赔偿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703.45元,误工费6000元/年÷30天×34天=6800元,护理费34757.2元/年÷365天×34天=32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32141.1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被告五共同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2141.11元;被告三、被告六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嘉汉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以及赔偿数额由法院予以核实并依法作出判决;二、答辩人名下的车辆粤P×××××号轻型货车以及另一肇事车辆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均有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投保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辩称,一、本案与之前的(2016)粤1625民初630号是同一系列案,应当结合前次判决合理分配交强险;二、原告请求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实其误工情况及收入减少证明来证实其实际的损失数额;三、原告请求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发票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四、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伤势为轻伤,已在医院住院一个多月,完全不需要再加强营养;五、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6000元,如果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三、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请法院酌定减少;四、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住院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减少;五、本交通事故涉及多个伤者,其中一个伤者冯伟军已经起诉,贵院已受理,案号为(2016)粤1625民初630号,请法院依法保留相应份额;七、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决。被告范正官、李权生、软通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0时5分,范正官驾驶粤P×××××号轻型货车从五兴梅餐厅倒车掉头往灯塔街镇方向行驶时,于20时5分途径G205线2797KM+600M(灯塔镇五兴梅餐厅门口)处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导致车辆与由冯伟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张志军)相接触,致使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失控后再与对向由李权生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二次接触,造成冯伟军、张志军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灯塔)(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范正官驾驶车辆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次要原因是冯伟军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李权生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认定范正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权生、冯伟军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军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军被送往东源县灯塔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花去医疗费16703.45元。东源县灯塔中心卫生院住院部出具《护理证据》,载明原告每天需陪人壹名。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舅舅梁松贵护理,属农村户口。原告张志军,自2012年5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在东源县灯塔镇罗曼缔克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被告范正官是被告嘉汉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粤P×××××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嘉汉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李权生是被告软通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软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人口信息、企业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出院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劳动合同、罗曼缔克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正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权生、冯伟军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军无责。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正官、李权生、冯伟军分别承担此事故的70%、15%、1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正官、被告李权生分别是被告嘉汉公司、被告软通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故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嘉汉公司、被告软通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及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6703.45元,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东源县灯塔镇罗曼缔克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原告住院34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6800元(6000元/月÷30天×34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舅舅梁松贵护理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提供的证据显示梁松贵属农村户口,故护理费按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905.84元(31195元/年÷365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且原告是在灯塔镇住院治疗,但考虑到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医嘱未载明要加强营养,且原告已住院治疗一个月多月,伤势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6项合计30309.29元。因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保险额应合理分配。本院作出的(2016)粤1625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中在被告平安财保、被告人民财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自预留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预留5000元给本案原告,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被告人民财保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2、3、5项合计5000元,尚余18309.29元(30309.29元-10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被告人民财保分别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816.5元(18309.29元×70%)、2746.4元(18309.29元×15%)给原告。因原告放弃对冯伟军的赔偿请求,是其对自主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正官、嘉汉公司、李权生、软通公司、人民财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志军赔付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志军赔付12816.5元,合计1881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志军赔付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志军赔付2746.4元,合计8746.4元。三、驳回原告张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57,汇款应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按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302,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衍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黄丽静书 记 员 古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