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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方xx与杨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xx,杨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C}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04民初3307号 原告:方xx。 被告:杨xx。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原告方xx与被告杨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694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7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轿车沿怀德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延陵西路怀德路口右转,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怀德路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碰撞,致原告严重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12时30分,被告杨xx驾驶浙A×××××号轿车沿本市怀德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延陵西路怀德路口右转时,遇原告方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怀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方xx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事故。嗣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作出第3204020046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杨xx赔偿住院15天产生的医疗费用,经审理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用23840.73元(其中支付原告方xx14489.73元;支付被告杨xx8351元)。现原告后期住院治疗8天,产生后续医疗费8879.7元。经本院依法委托,2016年6月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东南司鉴中心【2016】法临常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xx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浙A×××××号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向晶,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方xx在五星派出所办理暂住证,2013年4月23日重新办理了暂住证,一直居住于新丰花园37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常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800元,一月一结现金发放。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受伤从X线报告及鉴定书可以看出是锁骨中段骨折,其伤已经恢复,不影响关节功能,不应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钟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暂住证、误工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方xx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鉴于杨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鉴定过程及结论明确,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外,原告事故发生后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5489.73元及被告杨xx垫付11000元已经在(2015)钟民初字第2580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本案不再涉及。 具体赔偿 项目 原告主张(元) 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 认定数额(元) 裁判理由 医疗费 7745.7 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并要求扣除10%医保外费用。 7745.7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774.5 元,由被告杨天明承担。 住院伙食 补助费 414 无异议 414 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营养费 720 无异议 720 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护理费 4200 认可3600元 3600 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60天,按6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600元。 误工费 11200 按常州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每月计算四个月 11200 误工费的赔偿,应当以伤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举证其在常州市新天地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公司,月工资2800元,且受伤治疗期间未从公司领取工资,依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120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1200元。 残疾赔偿金 74346 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总金额打八折 74346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认可4000元 5000 原告主张与其伤情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 800 认可300元 300 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 认定合计 103325.7 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xx各项损失共计102551.2元。 被告杨xx赔偿原告方xx各项损失合计774.5元。 二、驳回原告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38元(原告已预交),由方xx负担85元,由杨xx负担1476元,由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147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张益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雯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