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厚超、陈文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厚超,陈文娟,张厚坤,王立杰,张培训,徐广荣,李兆民,乔在兰,张培兰,徐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东滩路1669号,组织机构代码:09068801-2。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怀霞,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张厚超,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陈文娟,女,1989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831989********,汉族,与张厚超系夫妻关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春,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邹城市(特别授权)。被告:张厚坤,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王立杰,女,1988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707811988********,汉族,与张厚坤系夫妻关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张培训,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徐广荣,女,1958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251958********,汉族,与张培训系夫妻关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李兆民,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乔在兰,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251962********,汉族,与李兆民系夫妻关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张培兰,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徐义红,男,1969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251969********,汉族,与张培兰系夫妻关系,住址: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厚超、陈文娟、张厚坤、王立杰、张培训、徐广荣、乔在兰、李兆民、张培兰、徐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霞、被告张厚超、张厚坤、王立杰、李兆民、乔在兰及被告张厚超、陈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训、徐广荣、张培兰、徐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厚超与我行所属的钢山支行签订了【(邹城农商行钢山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4010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利率按照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执行。由被告陈文娟、张厚坤、王立杰、张培训、徐广荣、乔在兰、李兆民、张培兰、徐义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邹城农商行钢山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140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钢山支行于2015年5月28日依约向其发放贷款60万元,月利率7.8625‰,截至2015年11月20日欠息9467元,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贷款利息,被告张厚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文娟,张厚坤、王立杰、张培训、徐广荣、乔在兰、李兆民、张培兰、徐义红也拒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权益,依据有关法律及借款合同第八条8.5款之约定,我单位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发放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厚超归还借款60万元,利息94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加息罚息计算到清偿之日)。判令被告陈文娟,张厚坤、王立杰、张培训、徐广荣、乔在兰、李兆民、张培兰、徐义红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厚超、被告陈文娟、被告张厚坤、被告王立杰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但对于罚息和利息需要再协商一下。被告乔在兰、被告李兆民辩称,我们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异议,借款应由被告张厚超归还,不该由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培训、被告徐广荣、被告徐义红、被告张培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2日,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山支行与被告张厚超订立【(邹城农商行钢山支行)个借字(2014)第1401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以下简称借款人。折/卡号:62×××43),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帐号相符并通过密码操作均视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提示本合同系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借款人知悉自助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知悉保管银行账户。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贷款人特别提请借款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借款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山支行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张厚超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盖章。同日,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山支行与被告张培训、张厚坤、张培兰、乔在兰订立【(邹城农商行钢山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140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柒拾贰万元整。1.1.1债权人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三条提示本合同系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各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债权人特别提请保证人注意合同条款中的黑体部分,并应保证人的要求进行了充分说明。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山支行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张培兰、张培训、乔在兰、张厚坤在合同上签章、捺印。同日,被告陈文娟、王立杰、徐广荣、徐义红、李兆民在《共同还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向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承诺:当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28日,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山支行依约向被告张厚超发放借款60万元,被告张厚超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盖章,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9日,月利率7.86250‰。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张厚超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9467元。另查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经质证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是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原告的名称,故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与张厚超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义务,张厚超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张厚超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培训、张厚坤、张培兰、乔在兰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张培训、张厚坤、张培兰、乔在兰对张厚超的借款承担责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娟、王立杰、徐广荣、徐义红、李兆民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承诺对借款人或担保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文娟、王立杰、徐广荣、徐义红、李兆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张培训、张厚坤、李兆民、张培兰、王立杰、徐广荣、乔在兰、徐义红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张厚超、陈文娟追偿。关于被告李兆民、乔在兰辩称自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兆民、乔在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认识到在合同上签字会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并且,原告与被告乔在兰在【(邹城农商行钢山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1401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债权人已提请保证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各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原告与被告李兆民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第一条约定:“当借款人和担保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条约定:“本人已认真阅读以上条款,并承诺上述情况属实,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乔在兰、李兆民亦认可个人签名的真实性,故其辩称理由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培训、徐广荣、张培兰、徐义红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厚超、陈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94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培训、张厚坤、李兆民、张培兰、王立杰、徐广荣、乔在兰、徐义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培训、张厚坤、李兆民、张培兰、王立杰、徐广荣、乔在兰、徐义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厚超、陈文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7元,由被告张厚超、陈文娟、张培训、张厚坤、李兆民、张培兰、王立杰、徐广荣、乔在兰、徐义红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吕 洁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齐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