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郭红亚、李国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郭红亚,李国玲,郭雷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4547号原告: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玉兰街17号。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栋,该公司员工。被告:郭红亚,男,回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狼城岗镇。被告:李国玲,女,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郭雷红,男,回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狼城岗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红亚、李国玲、郭雷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并向原告行使了释明权,但原告坚持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向原告行使释明权,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坚持不予变更主张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南亚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