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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孛影与章俊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孛影,章俊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284号原告:刘孛影,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瑆,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637005。被告:章俊民,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刘孛影诉被告章俊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孛影委托代理人黄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俊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孛影诉称:被告系红谷滩新区凤凰北大道598号香堤湖岸住宅小区16#楼1单元103室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原告因家庭住房需要,通过南昌中环地产(居间方)意图购买前述被告所有房屋。2015年11月20日,双方在居间方南昌中环地产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北大道88号名门世家门店签署了《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NF1518229)。合同就被告所有房屋的出售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所有房屋出售给原告,出售价款为人民币360万元整。因被告已办理商业按揭贷款,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出资办理银行解押,解押办理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过户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通过招商银行、农业银行分两笔支付给被告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由居间方南昌中环地产托管,被告作为委托人在收条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因个人原因迟迟未办理产权解押,原告与居间方曾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并于2016年3月18日擅自终止合同,明确表示拒绝出售房屋,并通知居间方将定金20万元退回至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因2016年初,国家相继出台房地产扶持政策,房价较双方合同签订之时已有了较大幅度增长,被告的擅自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迫于无奈,依照双方所签订《合同》中第十三、十四条(定金条款)、十七条(约定管辖法院:西湖法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万元。原告刘孛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编号:NF1518225),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金条款,定金数额为人民比20万元,未超过合同标的(360万)的20%。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查询回单、招商银行信用卡对帐单、收条,证明目的:原告刘孛影已经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定金义务;原告支付定金后,按照合同约定,定金由丙方(居间方南昌中环地产)代管,丙方向原告开具了收条,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0万元,被告章俊民作为委托代管人签字确认。证据三: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代管方于2016年3月18日将原告所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至原告招商银行帐户;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未履行合同定金条款所约定的双倍返还义务。被告章俊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红谷滩新区凤凰北大道598号香堤湖岸住宅小区16#楼1单元103室房屋的产权所有人。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刘孛影(乙方)、被告章俊民(甲方)在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丙方)的居间下,签署了《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NF1518229),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乙方,房屋买卖总价款360万元;甲、乙、丙三方同意在该房产解除抵押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乙方首付180万元,余款180万元通过银行商业贷款支付给乙方;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三十五个工作日内还清抵押贷款;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由丙方代管;如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须赔偿乙方购房定金等额的违约金、丙方退还乙方购房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能在约定的35个工作日内办理银行解押手续。2016年3月18日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出售房屋,并通知居间方将定金20万元退回至原告招商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房买卖居间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与居间人中环地产一起签订的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35个工作日内办理银行解押手续,并于2016年3月18日将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20万元退还原告,系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要求被告再支付原告20万元定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孛影支付违约定金20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刘孛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章俊民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郭绵庆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赵小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碧云速 录 员  李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