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永平、邓南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永平,邓南畴,英德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1489号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叶桂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育威,男。委托代理人彭志天,男。被告马永平,女,汉族,住英德市。被告邓南畴,男,汉族,住英德市。被告英德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法定代表人何久荣。委托代理人吴丽琴,女,住英德市。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英德农信社)诉被告马永平、邓南畴、英德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育威、彭志天、被告马永平、锦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南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德农信社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永平签订《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29900177152),被告马永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为马永平购买英德市某小区b幢4层405号房屋提供购房按揭,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32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7.755%执行,如遇国家调整则根据基准利率上下浮动,次年1月1日生效。被告马永平选定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或有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提前实现抵押权。合同还约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马永平和被告邓南畴是夫妻关系,其双方以上述按揭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备案登记。锦嘉公司为被告马永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马永平发放了贷款。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马永平应于每月还款日(20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从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马永平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8657.46元、利息12418.09元。原告认为,被告马永平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永平应为其自身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清偿到期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马永平和被告邓南畴的抵押财产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锦嘉公司作为被告马永平的保证人,应为被告马永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永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657.46元,利息、罚息12418.09元(暂计至2016年3月9日),本息合计231075.55元,之后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锦嘉公司对被告马永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在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总欠款数额范围内对被告马永平和被告邓南畴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马永平和邓南畴是夫妻关系;2、按揭借款申请表、按揭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永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马永平和邓南畴以按揭房产作抵押担保,锦嘉公司为被告马永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抵押清单、抵押备案证明、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马永平和邓南畴的按揭房产抵押担保已办理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4、按揭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单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马永平发放了借款;5、账户贷款明细,证明被告马永平违约及其拖欠原告本息情况。被告马永平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被告锦嘉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邓南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英德农信社与被告马永平签订《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永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32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计息,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于次年1月1日生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浮比例调整。被告马永平选定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违反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声明或保证及其他任何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提前实现抵押权。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马永平发放了贷款。被告马永平应于每月20日按时归还贷款。但从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马永平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9日仍拖欠借款本金218657.46和利息12418.09元。另查明,被告马永平和邓南畴均同意将英德市某小区b幢405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锦嘉公司在被告马永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名盖章。抵押担保和保证人保证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购房按揭借款申请表》、抵押清单、抵押备案证明、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广东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账户贷款明细、贷款发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英德农信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英德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永平提供了24万元借款,被告马永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息及分期还本的义务。被告马永平未提供相关按期还款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个人购房按揭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永平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218657.46元,计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12418.09元,后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金还清为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永平、邓南畴以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成立。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作抵押的房屋在担保的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锦嘉公司自愿为被告马永平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锦嘉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南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18657.46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2418.09元,后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英德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马永平、邓南畴名下位于英德市某小区b幢40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英德字第××号)在担保的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383.07元,由被告马永平、邓南畴、英德市锦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