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93年3月16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3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平、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武陟县文化路繁荣街出租房内,容留姬某、邢某、张某乙等四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经焦作市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张某甲、姬某、张某乙的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姬某、邢某、张某乙的证言、张某乙、张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张某甲、姬某、邢某的尿液检测报告、未找到同案人的证明、户籍证明、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维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