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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祁俊山、李清鹏、谈明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祁俊山,李清鹏,谈明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公司地址:景泰县一条山镇西街3号。法定代表人:张登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守彪,该行员工。被告:祁俊山。被告:李清鹏。被告:谈明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被告祁俊山、李清鹏、谈明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守彪、被告李清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俊山、谈明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祁俊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期限3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单笔循环用款期限1年,被告李清鹏、谈明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首笔用款到期后,被告祁俊山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催收,只从被告祁俊山预存的保证金中扣除了10339.8元。其后三被告一直推诿不履行偿还责任和担保责任。故请求被告祁俊山偿还下剩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李清鹏、谈明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祁俊山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李清鹏辩称,原告与被告祁俊山签定借款合同属实,我为被告祁俊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也属实,被告祁俊山借款后向原告偿还过没有我不清楚,对原告请求我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谈明晓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被告祁俊山、李清鹏、谈明晓签定连保循环借款合同,由被告祁俊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借款人可在循环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被告李清鹏、谈明晓作为连保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向被告祁俊山发放借款50000元。在该借款单笔循环一年到期后,被告祁俊山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后经催收,原告只从被告祁俊山预存的保证金中扣除了10339.8元,下剩借款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农户贷款联保协议、催收贷款通知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李清鹏陈述认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被告祁俊山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祁俊山借款后,在借款单笔循环一年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下剩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清鹏、谈明晓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请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清鹏、谈明晓承担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祁俊山具体借款数额及偿还数额,被告谈明晓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均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俊山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3966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李清鹏、谈明晓对以上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人民币486元,由被告祁俊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卢清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尚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