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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范厚云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75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7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绰号“刘村妹”,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济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3日15时许,王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范某贩卖2小包毒品给王某乙。当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向同案人钟某(绰号“老鬼”,另案起诉)购买了2小包毒品。随后,被告人范某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刘村路105号旁的巷子,将上述2小包毒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因王某乙质疑毒品重量不足,被告人范某随后又再次向同案人钟某购买了1小包毒品,并在上址将该小包毒品交给王某乙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贩卖给王某乙的上述毒品3小包共净重2.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人员还从被告人范某的住处广州市黄埔区刘村路107号402房内缴获自制吸毒工具1个及毒品1小包(经检验,净重0.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经证人王某乙、被告人范某签认)、作案工具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289号《化验检验报告》、穗公网勘[2016]727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同案人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范某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对甲基安非他明、摇头丸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以及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有埔公(文)现检[2016]042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范某是吸毒人员,不排除缴获的部分毒品其用于自己吸食,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范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6克、作案工具OPPO牌R2017型手机1部(IMEI:865674029351505)及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倩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