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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唐志和与向万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志和,向万金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志和,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万金,男。再审申请人唐志和因与被申请人向万金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6民初2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陕09民终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志和申请再审称,其受伤是在给被申请人向万金义务帮工过程中被向万金推倒所致。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向万金赔偿其损失8000元。向万金提交意见称,自己家儿子结婚,没有找唐志和帮忙,自己更没有推倒唐志和,唐志和受伤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审申请人唐志和主张自己给被申请人向万金义务帮工期间被向万金推倒受伤,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与向万金之间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以及损害结果形成的原因。公安机关对李祖祥的调查笔录和平利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均可以证实唐志和受伤系自行摔倒所致。故原审驳回唐志和的诉讼请求并无错误。综上,唐志和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志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黎 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