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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5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姜金芳与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金芳,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5民初1003号原告:姜金芳,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英,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任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姜金芳与被告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金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施工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建鹤大高速公路施工工程总分包关系。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修建鹤大高速14标段,2015年8月1日,姜金芳与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任月兴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鹤大高速14标段,张拉施工工程以每吨1300元委托姜金芳施工。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给姜金芳出具证明一份,拖欠工资款80000元。2016年3月28日,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1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姜金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姜金芳(乙方)与任月兴(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鹤大高速14标段,张拉施工工程,甲方以每吨1100元将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张拉、灌浆设备由乙方负责,乙方施工包括:张拉、灌浆、挤压。乙方施工所需小工具如角磨、切割片、电线、阀门、6分管小材料等由甲方负责提供。甲方负责穿线,穿管定位。张拉施工如因甲方质量问题出现的张拉事故由甲方负责维修。乙方住宿、吃放由甲方负责,甲方需每月按工期进度向乙方支付一定的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乙方设备到场地,甲方需向乙方支付20000元入场费。2015年12月23日,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欠姜金芳张拉施工队工人工资80000元(捌万元整)。任月兴,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明加盖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该证明中姜金芳标注:2016年3月28日收10000元,剩余7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院已向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姜金芳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姜金芳与任月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姜金芳出具了欠款证明,确认了欠款数额,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综上所述,对姜金芳要求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施工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姜金芳施工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保全费800元(姜金芳均已交纳),由吉林省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连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