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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康海君,朱建军,陈运华,华进,徐国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海君,朱某,陈运华,华某,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0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海君,户籍所在地:住山西省吕梁市岚县,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曾因赌博,于2007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曾因赌博,于2014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赌博,于2014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4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运华,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曾因赌博,于2007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华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研经镇大团村**组*号,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下沙6坊**号101。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29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海君、朱某、陈运华、华某、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海君、朱某、陈运华、华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13日开始,被告人康海君、朱某、陈运华、华某等人结伙,以每天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租用被告人徐某位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绒花路264号3栋021二楼阁楼,用于开设赌场,组织赌客以“赌三公”的方式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2016年1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保税区绒花路264号3栋021二楼阁楼将被告人康海君、朱某、陈运华、华某、徐某等人当场抓获,同时抓获参赌人员兰某生、文某兵、吴某、陈某巧、王某森、朱某平、祝某厂、司某权、郑某章等二十六人,现场查获涉案的赌资人民币144200元、赌具等,其中从被告人康海君、朱某、陈运华、华某身上缴获涉案赌资人民币共计378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海君、朱某、陈运华、华某、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其等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海君、朱某、陈运华、华某、徐某均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海君、朱某、陈运华、华某、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海君、朱某、陈运华、华某、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海君、陈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海君、朱某、陈运华、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海君、朱某、陈运华、华某、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参赌人数、持续时间、赌资数额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海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陈运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五、被告人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六、缴获的赌具及赌资人民币144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俏蓉曾昭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