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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诉被申请人谭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谭红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2民初113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2750617106Y。负责人黄竹兰,系该宜章支行行长。被申请人:谭红伟。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章支行”)诉被申请人谭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行宜章支行于2016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谭红伟的银行存款28万元冻结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以其所有财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行宜章支行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谭红伟的银行存款2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920元,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亚红审 判 员  卢 磊人民陪审员  黄冬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