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5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晓丹与刘庆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丹,刘庆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079号原告:张晓丹。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153号5幢。负责人:崔广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钟,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晓丹与被告刘庆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丹的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9956.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2时30分左右,被告刘庆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晓丹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庆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庆丰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庆丰所驾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晓丹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34543.16元;2、伙补费144元;3、营养费75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5、护理费7236.90元;6、误工费16602.30元;7、交通费500元;合计,67776.36元。因被告刘庆丰所驾驶的车辆参加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院确认的原告张晓丹的医药费损失等均未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原告张晓丹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扣减原告医疗费中自费部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的合理及合法性,故本院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可在本院确定的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抵扣。被告刘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同时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7776.36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张晓丹57776.36元(收款账号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提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680元、被告刘庆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陆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建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