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吴明容,吴明瑞等与张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俊,伍长碧,吴明香,吴明静,吴明瑞,吴明容,张良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3493号原告吴明俊,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伍长碧,女,生于1941年5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吴明香,女,生于1965年4月2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吴明静,女,生于1969年3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吴明瑞,女,生于1972年5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四川省达县。原告吴明容,女,生于1975年7月1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四川省达县。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良荣,男,生于1957年8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吴明静、吴明俊、伍长碧、吴明香、吴明容、吴明瑞与被告张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春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云舟及被告张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原告伍长碧之夫,原告吴明静、吴明俊、吴明香、吴明容、吴明瑞之父吴应祥于2015年8月10日死亡,吴应祥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吴应祥生前与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协议,被告将自有的房屋卖给吴应祥。当日吴应祥付清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交给了原告方。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坐落在梁平县XX镇XX路34号新楼2-402房屋归原告方共同所有,由被告张良荣协助过户。被告张良荣辩称,我于2005年3月将房子卖给吴应祥,且已将房产证和国土证交给了吴应祥。原告方现在要我过户,应该先找我商量,而不是直接起诉至法院。现在原告方要求我协助过户,需要补偿我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伍长碧之夫,原告吴明静、吴明俊、吴明香、吴明容、吴明瑞之父吴应祥与被告张良荣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协议,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梁平县XX镇XX路34号新楼2-4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308字第8602**号,房屋所有权人张良荣;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梁虎国用(2004)字第018号,土地使用人张良荣】以8268元的价格卖给吴应祥。签订协议当日,吴应祥全额支付了8268元房款,被告张良荣向吴应祥移交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后由吴应祥实际使用。另查明,吴应祥与原告伍长碧共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原告吴明静、吴明俊、吴明香、吴明容、吴明瑞。吴应祥于2015年8月10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村委会证明、协议、收条(张良荣出具)、收据(吴应祥出具)、死亡销户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良荣与吴应祥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买卖双方已经完成了房款及房屋权属证明的交接,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吴应祥使用。后吴应祥于2015年死亡,六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方补偿其3万元才予以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梁平县XX镇XX路34号新楼2-402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308字第8602**号,房屋所有权人张良荣;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梁虎国用(2004)字第018号,土地使用人张良荣】归原告吴明静、吴明俊、伍长碧、吴明香、吴明容、吴明瑞共同所有,由被告张良荣协助原告吴明静、吴明俊、伍长碧、吴明香、吴明容、吴明瑞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曹春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