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钱峰与黄小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峰,黄小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2713号原告钱峰。被告黄小森。原告钱峰与被告黄小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峰诉称,2013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坯布。2014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立据结欠原告货款27000元,并承诺于6月份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000元。被告黄小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即被告黄小森向原告钱峰购买坯布。2014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小森立据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000元,并承诺于6月份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人民币27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峰与被告黄小森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出卖方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黄小森作为买受方,负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的义务。截止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黄小森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现被告黄小森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峰货款人民币27000元。如果被告黄小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黄小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顾洪健���理审判员朱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