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5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陶荣祥与潘治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荣祥,潘治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3910号原告:陶荣祥。委托代理人:斯忠贤,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治狄。原告陶荣祥为与被告潘治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斯忠贤、被告潘治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荣祥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8日三次向原告购买地砖,共欠地转款147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地砖欠款14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03元的事实。被告潘治狄答辩称:吴越山庄40幢201室房子的业主不是我,是我女儿潘玲玲,我是帮她管理装修的,装修具体是鲍扬力在做的,鲍扬力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瓷砖店里要我去确定一下瓷砖花色、型号等,我就过去了。过了两天,瓷砖运到了,我清点后,数字对了以后我就签字并预付了10000元给鲍扬力,其他的事情都是鲍扬力在操作的。装修做好了后,工资和瓷砖的钱我都已经付给鲍扬力了,后来,原告问我讨钱,我和原告说过钱我已经给鲍扬力了。我之前和原告是不认识的,我只去过瓷砖店一次。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潘治狄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证明其已经把包括瓷砖、木工等装修费用付给鲍扬力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治狄质证认为送货单上的名字是其写的,货是鲍扬力送来的,其只是在清点数量之后签字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认可送货单上的签名系其书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潘治狄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并非原件,且记载的内容系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陶荣祥与被告潘治狄虽未就地砖买卖关系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潘治狄陈述曾去原告陶荣祥的地砖店里挑选瓷砖,并在瓷砖运送至其所在工地时,对地砖数量进行清点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原被告曾因地砖买卖进行磋商,并在达成一致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的地砖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清点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地砖,双方之间存在地砖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明确写明了地砖的数量、规格、单价及总价款,被告潘治狄在送货单上签名,理应视为其对地砖价款的认可,现被告除付10000元货款外,其余货款均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47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地砖买卖系其与案外人鲍扬力之间的,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潘治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荣祥材料款14703元。如被告潘治狄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潘治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丽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