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张兰,王文,李玉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43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龙,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永委托代理人闫冉,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兰被告王文被告李玉环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张兰、王文、李玉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悦、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郝龙、被告张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兰、王文、李玉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确定的日期为准,实际借款日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贷款用途为购进副食、饮料;第二条规定贷款年利率为1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第十三条规定了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第四项规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1月4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永、张兰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张兰所有的位于某甲处房屋、位于某乙处房屋、位于某丙处房屋、位于某丁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事项进行了约定,第八条约定,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该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1月4日,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永、张兰、王文、李玉环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照合同于2013年11月19日将500万元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1月19日起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82万元、逾期利息532090.81元、逾期本金罚息312485元、复利74259.18元,本息共计5738834.99元。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2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532090.81元、逾期本金罚息312485元、复利74259.18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8%计算);2、原告对被告张永、张兰所有的位于某甲处房屋、位于某乙处房屋、位于某丙处房屋、位于某丁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张兰、王文、李玉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辩称,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所述均属实,张永与张兰是夫妻关系,张永、张兰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及抵押担保是事实,同意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兰、王文、李玉环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证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1月19日到2015年11月1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张永、张兰、王文、李玉环为该笔5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借款凭证(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500万元的借款义务;3、抵押合同2份、房屋所有权证4份、房屋他项权证4份,证明被告张永、张兰用其所有的位于某甲处房屋、位于某乙处房屋、位于某丙处房屋、位于某丁处房屋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4、贷款逾期明细表1份、违约时间证明1份,证明被告张永、张兰截止2016年3月25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82万元、利息532090.81元、本金逾期罚息312485元、利息逾期罚息74259.18元,本息共计5738834.99元,二被告是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逾期还款的;5、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董事会决议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被告张永、张兰、王文、李玉环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6、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0元。被告张永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张永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副食、饮料,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1月19日到2015年11月18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2%,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与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作为专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账户:账户名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名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营业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分别与被告张永、张兰、王文、李玉环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有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11月4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永、张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永、张兰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某甲处房屋、位于某乙处房屋、位于某丙处房屋、位于某丁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9日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等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抵押权人放弃在其他担保合同下的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抵押人仍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11月19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通知书,约定,“根据与贵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现委托贵行按照借款合同及本通知书办理以下支付事宜:户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款金额500万元;户名:贺云、开户行: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11月19日将5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并受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将500万元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账户。另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482万元、逾期利息532090.81元、逾期本金罚息312485元、复利74259.18元,本息共计5738834.99元。又查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永变更为陈凤岐。再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于2013年11月4日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永、张兰、王文、李玉环的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张永、张兰签订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张永、张兰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永、张兰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某甲处房屋、位于某乙处房屋、位于某丙处房屋、位于某丁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如出现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等情况时,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永、张兰、王文、李玉环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永、张兰、王文、李玉环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永、张兰、王文、李玉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截止2016年3月25日的借款本金482万元及积欠利息918834.99元,共计5738834.99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利率均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律师费60000元;三、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张永、张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甲处房屋、位于某乙处房屋、位于某丙处房屋、位于某丁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永、张兰、王文、李玉环(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永、张兰、王文、李玉环承担本判决第三、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应于被告张永、张兰、王文、李玉环(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永、张兰、王文、李玉环(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197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永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张兰、王文、李玉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审 判 员 张小悦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璐玫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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