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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艳,冯亮,李道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李道伟,冯亮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1民初401号原告张艳,女,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朱育娟,女,黑龙江夙生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道伟,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泰来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冯亮,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艳诉被告李道伟、冯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泰来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朱育娟,被告李道伟、被告冯亮的委托代理人顾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道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讷河市人民法院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宣判后,判令被告李道伟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308,367.00元。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李道伟未按期履行,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2013年7月5日是,讷河市人民法院发出(2013)讷法执字第314号公告,查封被告李道伟所有的坐落于讷河市天润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的房产,因当时该房产并未办理产权证,因此讷河市人民法院��房产管理部门张贴了公告,并下达了(2013)讷法执字第314号执行裁定书。后被告李道伟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并在2013年10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房产抵押给被告冯亮。被告李道伟在该房产抵押后还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该房产作价抵偿原告欠款。被告李道伟为逃避偿还原告欠款的执行,故而转移财产,其行为被讷河市人民法院以拒不履行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原告认为被告李道伟明知其房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还与被告冯亮办理抵押合同,导致原告无法追索欠款,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物权法》第184条依法查封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被告李道伟辩称,抵押合同有效。被告冯亮辩称,抵押合同的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讷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齐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道伟借款308367元的事实。证据二、执行公告二份、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争议房产进行了查封。证据三、讷河市字第2013010648号房权证及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李道伟在明知争议房屋被查封的前提下仍与冯亮签订抵押合同,亦理抵押登记继续。证据四、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裁定书(终结),证明结合证据一、二与本证据证实李道伟争议房产拍卖后作价18万元抵偿原告的事实。证据五、(2015)讷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道伟转移财产,抗拒法院执行已经法院刑事判决书确认。证据六、房产局说明一份,证明该房产状态,抵押损害我方利益。被告冯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收据二份、收据二份,证明二被告抵押行为具有合法性。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李道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不正确,被告冯亮主张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李道伟主���查封是事实,但我就一套房,法院没给我留一天时间就让我搬家,所以楼照下来第二天我就抵押出去了。被告冯亮主张查封行为没有对有关单位下发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李道伟主张和解协议是我签的,我认为判的不公,所以骗原告了。被告冯亮主张不清楚,但认为和解协议是在抵押登记之后。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李道伟无异议,被告冯亮主张对该刑事判决书中争议房屋被查封不认可,认为查封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李道伟认为做��项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冯亮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体现房屋现在的状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为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冯亮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在2013年7月5日法院查封后形成的,二被告之间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道伟无异议,因原、被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艳与被告李道伟、案外人马金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讷河市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后,判令被告李道伟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308,367.00元,案外人马金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李道伟未按期履行,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7月5日,讷河市人民法院发出(2013)讷法执字第314号公告,查封被告李道伟所有的坐落于讷河市天润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的房产,因当时该房产并未办理产权证,因此讷河市人民法院张贴了公告,公告内容主要为“依法对被执行人李道伟所有的座落于讷河市天润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60平方米楼房予以查封,从即日超任何买卖、互换、交易行为均属无效。并向李道伟下发了(2013)讷法执字第314号执行裁定书。后被告李道伟于2013年10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10月25日李道伟与冯亮签定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道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抵押权人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为确保债务的履行,抵押人李道伟以座落于讷河市天润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62.57平方米(讷房权证讷河市字第20130106**)的房屋做��抵押担保,讷河市公证处以(2013)黑讷证内民字第941号公证书对该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二被告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6日、2014年2月18日被告李道伟两次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该房产作价抵偿原告欠款。2015年11月2日讷河市人民法院以(2015)讷刑初字第280号判决书判决李道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84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本案中李道伟明知争议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仍与冯亮签定抵押合同,违反了该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本次诉讼,主张被告李道伟明知其房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还与被告冯亮办理抵押合同,导致原告无法追索欠款,故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即原告的诉讼目的系为了阻却抵押权的实现,以保障其债权得到执行。本院认为冯亮借款170,000.00元给李道伟,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具备了抵押生效的要件,冯亮对于该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并不知情,其对抵押权的取得是善意的,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李道伟依据法院查封虽无权处分该房产,但不能对抗冯亮的善意取得,故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海波审判员  刘宝胜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