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11执恢0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许建强与尹志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建强,尹志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311执恢0085号申请执行人:许建强,女,汉族,1963年12月31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北街居委会承装公司楼四单元402号。被执行人:尹志利,男,回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包董岳村。申请执行人许建强与被执行人尹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鞍千二初字第7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2014)鞍千执字第436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6日履行30000元,2016年2月4日履行12900元,被执行人尹志利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许建强剩余货款246620元。申请执行人许建强与被执行任尹志利于2016年3月1日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尹志利于2016年6月1之前一次性给付15万元。执行费4293元由被执行尹志利承担。申请执行人许建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期履行,按原判决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建强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尹志利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尹志利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许建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旭光审判员 孙 聪审判员 孙英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