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善华与李美侠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善华,李美侠,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盛世南宫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228号原告吴善华,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进堂,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侠,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派出所东100米。法定代表人付启东,总经理。被告北京盛世南宫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北普陀梅园第10幢。法定代表人赵满堂,职务不详。原告吴善华与被告李美侠、被告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翌建筑公司)、被告北京盛世南宫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南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善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进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翌建筑公司、被告盛世南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善华诉称:李美侠借用了拓翌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盛世南宫公司的建筑工程,盛世南宫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李美侠是实际承包人,拓翌建筑公司是名义承包人,吴善华是实际施工人。吴善华于2013年3月15日进入盛世南宫公司发包的、由李美侠以拓翌建筑公司名义承包的工地从事建筑劳务,期间2013年4月份,吴善华与李美侠补签了一份《施工合同书》,吴善华即为实际施工人。吴善华于2013年3月15日至9月30日之间在盛世南宫公司位于北京市北普陀工地和魏善庄后苑泵房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工作,但是到目前为止尚有100000元未支付吴善华。三被告也不与吴善华进行结算,扣留施工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报酬。本次纠纷发生后,盛世南宫公司曾答应吴善华扣留部分工程款,吴善华要求发包人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吴善华的劳务费。李美侠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借用方与被借用方应当承担未支付部分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吴善华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吴善华建设工程劳务款100000元,其中由盛世南宫公司在拖欠拓翌建筑公司和李美侠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吴善华劳务款,不足的,由李美侠与拓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李美侠和拓翌建筑公司承担。被告李美侠辩称:李美侠与拓翌建筑公司、盛世南宫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吴善华给李美侠干活,活是李美侠从盛世南宫公司承包工程,然后转包给吴善华干。吴善华是包工头,吴善华从干活开始,每次的工程款李美侠都支付给吴善华了。共计135400元,李美侠实际支付了162600元,吴善华尚欠李美侠27170元。被告拓翌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盛世南宫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吴善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盛世南宫公司是工程发包人;二、对吴善华提供的施工合同书,盛世南宫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三、吴善华提供的证据发票,开票单位为北京中建建筑科学研究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发票对应的是本案争议的工程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盛世南宫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恳请法院驳回吴善华对盛世南宫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吴善华与李美侠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李美侠为发包人,吴善华为承包人,施工内容为北普陀影视城间房改造。该工程系李美侠借用拓翌建筑公司的资质从盛世南宫公司处承包。吴善华为证实三被告与吴善华之间的劳务关系及欠吴善华劳务工程款,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吴善华当时给盛世南宫公司在梅园施工过,该合同没有日期,施工日期是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30日。2、工资表原件,证明表上的工资都没有发,共计107100元。3、发票复印件,证明当时发包方盛世南宫公司发包给拓翌建筑公司,由吴善华干活,发包方说不合格后委托给第三方所作的鉴定,后经返工已经合格,该鉴定费当时由吴善华承担。4、零工表复印件,证明吴善华当时在拓翌建筑公司和盛世南宫公司干活,当时李美侠挂靠的是拓翌建筑公司。5、吴善华工程量复印件,证明当时干活的数量。6、证人证言,证明吴善华当时是给拓翌建筑公司干活,该工程的发包方为盛世南宫公司,该证人开庭没有到庭。李美侠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书是吴善华与李美侠签订的,与其他二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对发票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对吴善华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经本院核实,吴善华提交的工资表原件、零工表复印件、工程量复印件上没有三被告任何一方的签章。吴善华提交录音一份,称系其与盛世南宫公司经理李军的对话,证明盛世南宫公司掌握施工材料,包括合同、发票、结算单等施工材料。李美侠对上述材料并不认可。经本院多次调查取证,盛世南宫公司出具结算单1份,其中载明:本人李美侠与盛达华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关于梅、竹、松园仿古建筑修缮改造工程的《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266087.87元。本人确认该款项已经全部收到,双方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北京盛达华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盛世南宫公司的母公司,李美侠对该结算单认可,吴善华对该证据亦表示认可,认为该证据表明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发包关系。李美侠为证实吴善华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李美侠与吴善华有合同关系;2、清单,证明吴善华仍然欠李美侠钱;3、证明,证明吴善华收到李美侠17000元;4、工程量清单,证明吴善华的工程量;5、支付钱的记录,证明吴善华从李美侠处借支钱的记录,吴善华借支的签字均系其本人签字。6、收据,证明当时盛世南宫公司的罚款,钱是李美侠交的,抬头写的是拓翌建筑公司,当时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盛世南宫公司罚款5000元。7、案外人杨连山的收条,收条支付张玉胜工资2640元,证明杨连山是吴善华的工人。8、收条,证明李美侠支付了吴善华工程款50000元;9、鉴定发票,证明吴善华的工程不合格;10、证人证言,证明李美侠支付了吴善华工程款。吴善华对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李美侠是挂靠在拓翌建筑公司的。对清单不认可。关于证明,吴善华的签字是本人签写,但对于该证明上的内容需要庭后与吴善华本人核实。对工程量清单不认可。关于支付钱的记录,吴善华签字是本人签写,但内容不是吴善华写的。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杨连山的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杨连山跟吴善华干过活。对收条和鉴定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拓翌建筑公司、盛世南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美侠主张已经按照吴善华所完成工程量与吴善华进行了结算,将结算工程款全部付清,并且吴善华尚欠其部分工程款,吴善华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及根据工程量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数额,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吴善华要求李美侠支付建设工程劳务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吴善华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拓翌建筑公司及盛世南宫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故对其要求以上二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劳务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善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吴善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文强人民陪审员 王顺元人民陪审员 肖文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