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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顺裕(龙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文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裕(龙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陈文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2035号原告顺裕(龙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九湖工业区田乾村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8957660-X。法定代表人蒋舒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文军,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睿,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顺裕(龙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裕(龙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文睿偿还原告货款1163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文睿持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5年1月15日经被告核对,签署《与陈文睿货款结算单》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127135元的混凝土货款,扣除业务提成费8515元、被告代垫的泵车费用1500元及误工费8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6300元,被告陈文睿在结算单“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陈文睿未作答辩。原告顺裕(龙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5年1月15日《与陈文睿货款结算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文睿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16300元。该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4月30日陈文睿应付顺裕(龙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27135元,扣除陈文睿业务提成费8515元、陈文睿代垫泵车费用1500元、内坑别墅误工费800元,陈文睿应付顺裕(龙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16300元”,被告陈文睿在该结算单中“欠款人”处签名。对原告所提交的《与陈文睿货款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文睿应付给原告顺裕(龙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163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文睿签名确认的《与陈文睿货款结算单》为据,被告陈文睿应当按照该结算单确认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文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顺裕(龙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1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陈文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生人民陪审员  纪水明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吴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