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行审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XXX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435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朱勋、陈兴超。被执行人XXX。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义环罚字[2015]29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到被执行人经营的工厂现场检查,被执行人厂无名称,主要从事丝网印刷加工,被执行人厂有营业执照,注册号:330782609115176。被执行人厂于2012年5月创办并投入生产,工艺流程:半成品包装盒→上光→成品,现场生产设备:丝网印刷机2台,空压机1台,职工:3人,投资额:5万元,年产值:12万元。被执行人厂未经环保审批,擅自进行丝网印刷加工,且在生产过程中偶尔会进行丝印板冲洗,少量废水直接外排,影响周边环境。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17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6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8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5]2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7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明 明人民陪审员 朱翠���人民陪审员 杜 志 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国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