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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国星、张纲鹏与被上诉人杨春林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星,张纲鹏,杨春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纲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波,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婷,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曦,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国星、张纲鹏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波、被上诉人杨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进、刘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查明,2014年4月8日,被上诉人杨春林通过竞买的方式,以成交价470万元,另支付佣金23.5万元,合计493.5万元,买受原湖南今天化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废旧设备、废旧物资一批(其中一部分权属为衡阳市石油化工集团,一部分权属为衡阳安邦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竞得上述废旧设备、物资后,与上诉人袁国星、张纲鹏协商一起合伙拆除、出售。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参与拆除、出售该批物品,如有盈利三人平均分享;如有亏损三人平均分担;由袁国星管钱、管账,由杨春林管器具和工程施工。此后,三人组织人员对竞得的废旧设备、物资进行拆解出售。在拆解过程中,因改制企业今天化工衡化分公司部分职工堵门阻工,造成拍卖标的物没有完全交付。对上述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因(2015)衡仲裁字第107号案获得的赔偿款项193万元,系因出卖人对拍卖标的物没有完全交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湖南今天化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给予的补偿,而竞买成交款470万元和佣金23.5万元是三合伙人共同出资支付的,故该笔补偿款项系上诉人、被上诉人三人合伙事务所产生的共同收益,属于三合伙人的共同财产。2014年11月7日,交接工作基本完成后,上诉人、被上诉人三人对此前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过结算,但未包含该笔共同收益在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为追索该笔补偿款项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等主要事实未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受理费17177元,退回上诉人袁国星、张纲鹏。审判长  李芳仪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龙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