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言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27行初20号原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家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林正高,局长。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燕峰,局长。第三人李言禄。原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来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与第三人李言禄协商为由,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谭 瑛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李应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向卉珍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