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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竹青与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青,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71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竹青。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海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竹青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竹青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和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张竹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XX小区B-1区024号地下车位;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同地段同类车位租金每月150元偿付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车位交付之日的损失;3、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地下汽车车位销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小区B-1区024号地下车位,并一次性支付车位款94000元。现XX小区已经交房入住,但被告始终不予交付XX小区B-1区024号地下车位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本诉被告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其民事反诉状诉称内容相同,认为:双方签订《XX地下汽车车位销售协议》时,被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并且已经明确写到协议里面,原告明知该事实,根据相关法规被告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无法交付诉争车位,因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XX地下汽车车位销售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车位款94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反诉原告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XX地下汽车车位销售协议》无效,反诉人返还被反诉人已付购车款94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XX地下汽车车位销售协议》时,反诉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并且已经明确写到协议里面,被反诉人明知该事实,根据相关法规反诉人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反诉人无法交付诉争车位,因此反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XX地下汽车车位销售协议》无效,反诉人返还被反诉人已付车位款94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张竹青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是否签订的车位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车位销售协议是由被告方单独制作并且签订了几百份协议的样本,该协议约定原告方所购买的就是车位使用权,通过合同取得车位使用权不需要被告方取得预售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该规范8.0.6规定居住期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停车场、停车库,并应符合居民汽车停车率不应小于10%,居民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居民停车场、库的布置,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50米,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形式约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车位销售协议,并且该车位是原告方精心挑选的距离原告所购房屋最近,最方便的车位,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地下汽车车位销售协议、收款收据、价格认证参考意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地下汽车车位销售协议等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原告张竹青与被告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XX地下汽车车位销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小区B-1区024号地下车位;一次性支付车位款94000元;在车位款到位后取得车位使用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位款94000元。诉争车位所在的地下车库已经整体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未将诉争车位交付原告使用。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诉争房屋的租金价格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参考意见,得出本案诉争地下车位租金为每月150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从诉争的《XX地下汽车车位销售协议》内容看,该买卖协议的标的是地下车位使用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的效力不以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因此对反诉原告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确认双方签订的《XX地下汽车车位销售协议》无效、返还给反诉被告94000元已付车位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反诉原告认可XX小区地下车库已经交付业主使用的情况下,由于其他原因未向反诉被告交付诉争地下车位,其已构成违约。鉴于双方签订的《XX地下汽车车位销售协议》没有约定交付车位时间的事实,参考在对地下车位租金评估征求双方意见时,双方均同意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7月1日,因此酌定诉争地下车位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1日。依据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地下车位租金价格参考意见,本诉被告应按每月租金150元标准赔偿本诉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地下车位交付之日的损失及鉴定费100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张竹青交付位于邢台市桥东区XX小区B-1区024号地下车位,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及赔偿损失(损失按照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150元计算至上述车位交付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保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玉人民陪审员  闫培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冰 微信公众号“”